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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交易习惯

交易习惯,不是单方说了算

2010年12月,周某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向吕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如到期不还款,每日按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吕某多次催讨,周某一直拖欠分文未付。无奈吕某诉至法院,要...

2010年12月,周某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向吕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如到期不还款,每日按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吕某多次催讨,周某一直拖欠分文未付。无奈吕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应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数额明显过高,违反了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借款用途等实际情况,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每月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

点评:《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那么,如何判定违约金相比实际损失是高了还是低了呢?《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法官将以此作为参考进行判决。《解释(二)》第28、29条进一步明确,如果是当事人请求增加违约金,增加后的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如果是请求减少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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